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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的具体执行标准
更新时间:2014/2/17 16:16:17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916

 

川高法【2013362

(2013年5月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2013515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通知自20138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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