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
(检例第187号)
【关键词】 贪污罪 期货交易 交易异常点 贪污数额认定 【要 旨】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增设相互交易环节侵吞公款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贪污罪。审查时重点围绕交易行为的异常性、行为人获利与职务便利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论证。对于贪污犯罪数额,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予以认定。庭审中,检察机关采取多媒体示证方式,综合运用动态流程模拟图、思维导图等全面展示证据,揭示犯罪行为和结果,增强庭审指控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主任。 被告人郑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副总监。 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沈某某先后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期货部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其间负责期货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依据市场行情确定具体的操盘价格,下达期货交易指令并实际操盘。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郑某某先后担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根据决策指令对相关期货账户进行实际操盘。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沈某某、郑某某二人经合谋,向他人借用了多个期货账户,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事先获知公司期货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买入或卖出与甲国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货产品进行埋单,采用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报单时间衔接紧凑以及公司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并占为己有。 其间,沈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个人借用并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及其本人期货账户,与甲国有公司期货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市检二分院)以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起诉 本案系以在期货交易中增设交易环节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的新型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上海市检二分院围绕查明事实、弄懂期货交易专业知识、阐明定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论证。 一是查实涉案账户的控制使用情况,确认涉案账户相互交易均系沈某某、郑某某操作。检察机关建议监察机关调取涉案违法交易终端信息并就MAC地址(局域网地址)、IP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等进行匹配,对涉案电脑、手机等设备依法扣押并进行电子数据鉴定,查明了个人控制账户与公司账户登录设备的MAC地址及IP地址大量重合,涉案账户系被告人控制使用;同时,经与监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询问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员等证人,调取微信聊天数据等客观证据,交叉比对涉案期货账户登录数据、交易数据等,进一步排除案发时间段其他人使用相关账户的可能性。 二是开展数据建模,发现和分析各类异常数据背后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建立“风险承受异常性模型”“交易时间差额模型”“先报价比例及价格模型”等,查明相关账户之间的交易具有不同于正常期货交易特点的交易时间紧密、盈利比例畸高以及交易手数显著增加等异常点。 三是加强与期货专业机构的沟通,厘清正常期货交易和增设期货交易环节非法获利的贪污行为的界限。检察机关深入研究期货交易规则,与上海期货交易所专业人员就涉案期货交易相关问题及数据分析难点进行研讨,合力解决基础数据分析运用、交易模式异常特征、获利手法认定等关键问题。 四是论证了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沈某某、郑某某利用提前知悉的公司交易指令和操盘便利,使用个人控制账户提前买入或卖出同一期货产品,后续与国有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造成甲国有公司交易成本增加,属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没有评价行为人将国有财产直接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且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该罪与贪污罪的情形下,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更重,且能够更为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指控与证明犯罪 为增强庭审指控效果,检察机关创新举证示证模式,通过适用思维导图、交易结构模型图、获利过程示意图、交易对比分析表等图表对证据进行展示,直观地揭示了犯罪手段、过程和结果。针对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行为系正常期货交易,并未侵吞公共财物,未造成国有公司损失的辩解,检察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 一是被告人增设期货交易环节获利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职务行为与交易获利之间具有高度关联。从基本交易模式看,沈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获知国有公司相关交易指令后随即操纵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建仓埋单,在数秒至数分钟后即操作公司账户挂单与个人控制账户成交,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和交易种类的一致性;从交易手数看,沈某某等人控制账户与公司成交手数相比其他主体明显增加,手数倍数差达10倍至50倍,具有交易习惯的异常性;从交易盈亏情况看,沈某某等人所控制账户盈利比例高达91%以上,部分账户甚至100%盈利,具有盈利比例的异常性;从交易对象看,在沈某某和郑某某合谋前,二人控制账户几乎没有和公司有过交易,合谋后即开始与公司有大量成交,具有交易对象的异常性。 二是被告人通过期货交易侵吞国有公司财产,国有公司因交易成本增加造成实际损失。由于公司交易指令仅包括交易对象、方向、区间价格及总手数,被告人通过个人控制账户以更有利价格先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后,再报单以低买高卖(个人控制账户先买后卖)或高卖低买(个人控制账户先卖后买)方式与本公司成交,虽然并未违反指令单操作,但是直接导致公司以更高价格买入期货合约或者以更低价格卖出期货合约,造成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得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属于侵吞国有公司财产的行为。 三是被告人使用个人控制账户与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本案中,公司在被告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与个人账户成交,直接造成公司在该相互交易中多支出成本,该部分数额与被告人实际获利数额相一致,具体应以公司交易成本扣减被告人提前埋单支付的交易成本的差额计算贪污数额。此外,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账户交易亏损部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由于市场行情突然发生反向变化,无法以预设盈利价格转让给公司,此时如果以正常市场价交易必然产生较大亏损。被告人遂操作公司账户以优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接盘”,与个人控制账户成交,使得被告人减少了部分交易损失。对于被告人的实际损失部分,公司交易成本并未因此降低,故被告人交易亏损部分属于其在非法牟利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指导意义】 (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增设相互交易环节侵吞公款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前获知国有公司期货交易指令后,先用个人控制账户买入或卖出期货产品,再与国有公司账户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属于在正常期货交易过程中增设相互交易环节,该行为直接造成国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本应归属国有公司的利益被个人占有,增设交易环节的行为与个人非法获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侵吞公共财产的性质,可依法认定为贪污罪。 (二)对于利用期货交易手段实施贪污犯罪的数额,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予以认定,不扣除交易中亏损部分。行为人在期货交易中增加相互交易环节提高国有公司支出成本,侵占公共财产获利的,在认定贪污犯罪数额时,可以根据行为人获利手段、公共财产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等情况,以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与国有公司交易的亏损部分,如果系行为人交易不当、市场反向变化造成,且国有公司并未因此降低交易成本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成本,不在犯罪数额中扣减。 (三)针对证券期货类犯罪复杂程度高、专业性强等特点,可以借助多媒体方式展示证据,强化举证效果。运用动态流程模拟图、思维导图,全面揭示被告人犯罪过程和行为模式,解析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思维逻辑;运用交易结构模型图、交易对比分析表等,对庞杂的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后系统展示,将较为抽象晦涩的专业概念和数据具体化、可视化,切实增强庭审指控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
办案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承办检察官:多丽华
案例撰写人:王喆骅 多丽华
陈 沁
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检例第188号)
办案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承办检察官:张翠松 案例撰写人:张翠松 李 银
张韩旭 刘 珊
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检例第189号)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检察机关
承办检察官:颜 畅 刘会宇
徐 挺
案例撰写人:余枫霜 刘会宇 徐 挺 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检例第190号)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邹川云
案例撰写人:赖权宏 王 锐 王一杰
被告人王某、邵某、余某,甲国有银行资金营运中心原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钱某,乙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原工作人员。
2006年,某政策性银行发行“2006年第三期黄河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次级档产品(以下简称“黄河3C证券”),乙证券公司系承销商之一,该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副总经理赵某、业务经理钱某掌握该证券极可能盈利的信息后,为追求个人利益,商议由赵某联系甲国有银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对接该证券。后赵某联系时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李某、资金营运中心副总经理王某等人。经商议,李某决定由甲国有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再通过信托合同将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黄河3C证券”。2008年6月,甲国有银行发行“天山5号”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人民币4.25亿元,通过丙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投资“黄河3C证券”。该理财产品分为稳健级和进取级,其中稳健级募集人民币3.65亿元,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认购;进取级募集人民币0.6亿元,由李某、赵某、王某等70余人认购。甲国有银行收取投资管理费。
2008年底,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赵某与钱某商议后,向李某、王某等人提议提前兑付“天山5号”理财产品,另行设立稳健级收益更低、进取级收益更高的理财平台用于投资“黄河3C证券”。2009年7月,在不符合提前终止条件且“黄河3C证券”预期收益较好的情况下,李某在专题会议上否决了银行风控部门的意见,力主提前终止“天山5号”理财产品,又在行长办公会上虚构了“黄河3C证券”存在较大风险的事实,隐瞒了提前兑付是为了获取更大个人利益的真实目的,促使该国有银行作出了提前兑付决定,会议中未研究兑付方式和资金来源。因短期内无法从其他渠道募集到足额资金,经赵某提议、李某同意,王某、余某、邵某审批或具体经办,违规使用甲国有银行备付金人民币4.8亿余元提前兑付了“天山5号”理财产品。
2009年8月,李某经与王某等人商议,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甲国有银行持有的“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以人民币4.85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信托公司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并用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归还了甲国有银行被挪用款项。经查,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4.9亿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绍的15名甲国有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认购进取级产品共计0.6亿元。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兑付,上述21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26亿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其余15人获利0.4亿余元。
本案由A市监察委员会及A市B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分别移送起诉。2019年10月12日、11月8日,A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等六人犯挪用公款罪分两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3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六名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分别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五年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李某、赵某提出上诉,2021年8月31日,C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
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调查取证方向等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研讨案件定性。有观点认为,甲国有银行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理财产品后,即获得“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李某决定将该证券的收益权转让给另行成立且自己参与的信托计划,侵吞了本该由甲国有银行获得的收益,符合贪污罪特征。另有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使甲国有银行丧失了应得收益,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应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研究认为,李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违规使用公款,主观上是挪用而非侵吞的故意;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未到期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能否获益无法确定,银行损失的仅是可能获益的机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挪用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未造成银行财产性利益损失,也不宜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李某等人为了进行营利活动,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使银行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该意见得到监察机关认可。
二是提出补证意见。为进一步查明全案事实,检察机关建议调取钱某对“黄河3C证券”进行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和相关样本,以查明信息来源和信息性质;补充银行财务人员的证言和规章制度、会议记录等书证,以查明银行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审批流程;调取其他进取级投资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以查明上述人员参与投资、获取利益的情况。监察机关均予以采纳。
(二)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证据,论证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梳理中还发现,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中参与认购进取级的共21人,除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外,尚有15人获利0.4亿余元。经审查认为,上述15人是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或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资历,认购信息和渠道均来自李某等人,主观上对巨额收益的违法性存在认知;实际获利均直接来自于李某等人挪用公款犯罪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虽因缺乏主观罪责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所获收益应一并认定为违法所得。后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提出依法追缴建议,监察机关采纳建议并予以追缴。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公款的使用是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二是李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三是挪用行为未导致公款处于风险之中。
针对上述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本案中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在银行风控部门强烈反对下坚持己见,在行长办公会讨论研究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导作出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的决策。之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签批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并指使王某等人审批或经办。可见,公款的使用是李某个人意志和擅用职权的体现。二是被挪用钱款的使用主体虽是甲国有银行,但银行在兑付理财产品后,被挪用的备付金实际转移给了原认购人,甲国有银行获得了“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即甲国有银行成为“黄河3C证券”的投资主体,将本应由不特定投资人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不当转嫁给银行,使巨额公款脱离单位控制,损害了单位对公款的管理、使用权。三是李某等人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是为其后利用信托计划承接“黄河3C证券”做准备,最终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综上,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指导意义】
(一)依法惩治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应准确把握“个人决定”、“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检察机关应将打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紧密结合,针对内外勾结、手段复杂隐蔽的挪用公款犯罪,要从实质上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为下一步个人擅自挪用公款做铺垫准备,相关负责人在集体研究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引导形成错误决策的,不影响对个人责任的认定。对于为个人从事营利活动而违规使用单位公款的行为,应重点审查使用公款目的、公款流转去向、公款潜在风险、违法所得归属等要素,如公款形式上归单位使用、实质上为个人使用的,可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对于挪用公款犯罪中“归个人使用”后进行营利活动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如能排除系善意取得,应依法追缴。对于行为人实施挪用公款犯罪取得的非法获利,应按照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在特定情况下,其他不构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也可能因行为人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获利,如能够证实该获利系因挪用公款犯罪行为而直接产生,相关人员主观上对收益的违法性有认知,不属于善意取得,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该部分获利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