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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惩治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作者:黄浪 伍琳龙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385         更新时间:2025/8/13 17:43:08

摘要: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跨越民事、刑事两大法律,具有事实认定的复杂性、责任追究的综合性、法律适用的交错性等特点。检察机关作为法治实施和法律监督的重要主体,在案件办理中还存在着调查核实权不足、刑民衔接程序不畅、公检法协作配合不足等短板。基于对以上特点和短板的分析,结合实际办案的可操作性,建议完善立法强化调查核实权,程序上进行刑民协同,公检法配合上强化司法协作机制。

关键词:虚假诉讼  刑民交叉  程序衔接

 

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社会诚信,具有极大危害性。检察机关作为法治实施和法律监督的重要主体,在虚假诉讼惩治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2024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从民事到刑事的法律对接虽有涉及,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仍不能满足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办案的需要,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成效并不明显。检察机关如何破解困境,整合多方力量对虚假诉讼予以刑事、民事全方位治理,值得探讨和思考。

一、虚假诉讼中刑民交叉的特点

虚假诉讼中的刑民交叉指的是同一诉讼事实既涉及民事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又触犯了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交织的情形。它体现在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调整:两者适用范围都包括单方欺诈双方串通,但是两者适用对象的严重程度明显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刑法只对一部分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调整,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高,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解决的社会问题,就无需运用刑罚手段来解决。

实践中,上述情况造成了虚假诉讼中的刑民交叉具有事实认定的复杂性、责任追究的综合性、法律适用的交错性等特点。

(一)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一是虚假诉讼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无论从什么法律条款来规制,都难以进行认定,这是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存在的客观问题。二是由于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行为人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能达到更高标准的捏造程度,进而进入刑法规制范围,尺度标准难以把握。同时,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些还涉及到一审、二审、再审的情形,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进行的虚假诉讼应该如何认定也是一大难题。三是在虚假诉讼刑民交叉中,认定同一虚假诉讼行为需要满足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通常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诉讼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就使得证据在两个程序中的采纳和评价出现差异,给事实认定带来一定挑战。因此,在本身复杂的虚假诉讼中,进行刑事民事的衔接,更加具有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二)责任追究的综合性

无论是虚假诉讼违法行为还是虚假诉讼罪,都应当给予相应的惩处措施并进行监督纠正。在虚假诉讼刑民交叉中,既涉及到对行为人惩处上的刑民交叉,也涉及到公检法在打击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纠正上的刑民交叉,形成了打击虚假诉讼中责任追究的综合性。对于行为人的惩处来说,虚假诉讼违法行为达到更高程度才会与刑事虚假诉讼罪形成交叉,那么对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在选择适用上则会既涉及民事,也涉及刑事。虚假诉讼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它将受到的是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程序法的制裁,如罚款、拘留、驳回起诉等。当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上升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时,即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罚金的惩处。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纠正上,既要纠正因虚假诉讼造成的错误民事裁判,又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相关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在监督履职中,不仅要开展刑事追诉程序,还要对相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以上可以看出在处理虚假诉讼刑民交叉中责任追究的综合性。

(三)法律适用的交错性

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既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要适用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刑事与民事法律规范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形成在法律适用上的交错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关系的交织。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涉及到同一法律事实下的刑事责任追究与民事权益保护,既要保证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又要兼顾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二是程序处理的交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各自独立的流程,虚假诉讼案件可能同时启动民事和刑事程序,导致程序上的交叉与冲突。

二、实践中处理虚假诉讼刑民交叉问题存在的短板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赋予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虚假诉讼的职权,《规则》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虚假诉讼案件依职权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是打击虚假诉讼的重要力量之一。在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中,检察机关既要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又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规则》中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限,且检察机关内部刑事与民事部门协作能力不强,外部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不足等原因,导致目前处理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仍存在诸多短板,打击虚假诉讼尚未形成统一合力。

(一)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

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可依职权或者在收到他人举报线索后依法对诉讼行为进行查证核实。在虚假诉讼中,为了掩饰恶意动机和不正当行为,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一般会精心策划并编造完整的虚假证据链,甚至还寻求专业人士出点子,导致诉讼案件表面上看无懈可击。因现行《规则》规定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属于非强制性权利,在案件办理中容易出现行为人不予配合甚至妨碍调查核实的情形,故在收集认定虚假诉讼关键证据上十分困难。同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调查核实的手段单一,通常以传统的查阅卷宗、询问的方式。实践中,因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监督受阻,进而影响到下一步刑事上追究虚假诉讼罪的办理质效,阻碍了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二)刑事追诉程序和民事监督程序衔接不畅

虚假诉讼刑民交叉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虚假诉讼行为构成刑事虚假诉讼罪,同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虚假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属于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但未构成刑事上的虚假诉讼罪。由以上情形可知,虚假诉讼刑民交叉会同时涉及到刑事追诉程序和民事监督程序的衔接事宜。实践中,刑事追诉程序和民事监督程序衔接不畅,主要表现在民事监督程序何时介入刑事追诉程序的问题,各地对此做法不一。目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该观点认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刑事证据,其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在法院裁判认定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民事检察部门再对线索进行监督更为妥当。但该观点也存在若刑事上未认定虚假诉讼罪,那民事检察部门又该何时介入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大胆适用刑民并行的方式开展监督。在刑事追诉程序的同时民事检察部门即可介入,由于刑事定罪标准比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有些虚假诉讼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符合民事检察的监督条件。以上两种处理模式,各地采用情况不一,民事监督程序何时介入刑事追诉程序具有不确定性,容易造成监督空白区域,给虚假诉讼行为带来繁衍空间。

(三)司法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中协作配合不足

从上述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中可以看出,查办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难度较大,但实践中由于各机关业务分工不同,对案件的理解以及办理侧重点不同等因素,出现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公检法之间的协作配合不足,沟通协调机制尚待完善的情形。

首先,虚假诉讼线索信息交流渠道不畅。虚假诉讼的线索来源有当事人举报,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公安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等;虚假诉讼的发现阶段可能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审查发现,法院执行中其他人发现,刑事案件办理中发现,公安侦查中发现,甚至是法院裁判生效后民事检察监督中才发现,但是由于信息线索交流渠道不畅,各业务机关的虚假诉讼线索信息闭塞,容易导致虚假诉讼办理中出现衔接空白,影响办案质效。

其次,调查取证配合不足。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部门对于发现的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由于自身调查核实职权有限,一般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借助侦查力量强化民事调查核实权,从而查明民事案件事实。但是,公安机关囿于考核压力或案多人少矛盾,办案精力主要集中在重大刑事案件的突破上,对于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但不涉黑涉恶的案件,侦查积极性不高。同时还存在有的办案人员受考核制度等因素影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既不愿移送案件,也不愿配合其他办案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

最后,案件定性上标准不统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各部门对虚假诉讼的理解不一致,如有的办案机关认为,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虽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不构成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检察机关对此类调解书抗诉缺乏依据。但实质上,虚假诉讼必然妨害国家司法秩序,司法机关都应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依法予以追究。

三、破解虚假诉讼刑民交叉问题处理的困境

(一)推动立法完善,强化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一是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强化和明确。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充分调研论证后,通过立法修改强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如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就设置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专章,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适用拘传、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实现了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那么借鉴这一做法,法律也可以赋予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中可采取拘传、训诫、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以此保障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行使。

二是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打通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民事检察之间的壁垒,加强刑事、民事检察部门内部协调,借助检察侦查权的强制性弥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非强制性的弱点,从而为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实施提供有力的保障,增强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刚性。如基于刑、民案件在办理方向、内容侧重点上存在差异,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可与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办案,共同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有意识地引导公安机关就刑事追诉、民事监督所需要核查的内容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分别固定刑、民案件所需证据。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民事检察人员可借助刑事检察职能,直接对相关在押人员进行询问,同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快速查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事实。

(二)强化刑民协同,完善刑事追诉程序和民事监督程序衔接机制

在虚假诉讼刑民交叉中,当确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即可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而非一定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启动。本市某检察院大胆适用刑民并行方式开展监督,取得了良好效果。2014年徐某在邱某处借款40万元约定了利息,后徐某陆续还款40.5万元。2017年邱某与徐某对借款进行清算后仍欠款73.4万元,徐某也表示了认可。后在邱某要求下,徐某与甘某之间签定了73.4万元的借条。邱某分三次用甘某的银行卡向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73.4万元,并指使朱某在徐某银行卡取现后转回了邱某指定账户。后甘某向法院起诉徐某归还借款本金73.4万元及利息,法院作出判决徐某偿还借款本金73.4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徐某向检察机关举报,该院民事检部门敏锐察觉虚假诉讼信息,与刑事检察部门同时开展调查。经审查后发现甘某与徐某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甘某系通过虚假的债权提起诉讼。此时若等待刑事裁判结果,可能会错失发现虚假诉讼监督线索的最佳时机。因此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甘某起诉徐某虚假诉讼行为明确,遂向法院提出了监督意见,法院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撤销了原判决并中止了执行。而后,刑事检察部门以邱某与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虽将债权虚构在甘某身上,但未捏造事实和扩大债务标的,不属于无中生有的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是在刑事追诉程序的同时介入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刑民一体化协同进行,虽然未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但有利地打击了虚假诉讼行为。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可不依赖刑事办案结果,按民事标准来研判虚假诉讼线索,及时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与刑事追诉程序做好衔接,填补惩治空白。

(三)强化司法协作机制,公检法协同办案

高度整合公检法力量,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探索建立虚假诉讼的协同治理体系,对虚假诉讼予以民事、刑事的全方位治理。

一是线索发现移送的协作。借助现代化科技手段,充分利用大数据,开发专门的数据共享平台,将公检法三家信息打通实现共通共享,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突破虚假诉讼的信息孤岛,形成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协调共享办案机制。

二是办案中调查取证的协作。一方面,虚假诉讼比较隐蔽,一开始就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形并不多,公安机关可以充分运用侦查手段,配合法院或民事检察部门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在公安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因虚假诉讼基础源于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的异常和实施手段,法院和民事检察部门相对较为了解,可以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方向。同时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明确法院、检察院与公安对该案的具体责任人,以解决办案过程中即时对接问题。

三是反馈机制的协作。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加强公检法三家在案件办理中的阶段性反馈和对案件处理方面的交流讨论。首先是线索移送处理结果的反馈。被移送单位要向移送单位尽快反馈移送线索处理情况,明确具体线索联络人,做好各个办案流程阶段的交接,避免线索落空,线索的最终处理结果要有明确的意见反馈。其次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反馈。如民事检察部门发现已生效民事裁判又涉及未决刑事案件的情形,要及时关注所涉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主动与相关单位就个案建立反馈联络,适时将反馈结果作为民事监督的参考。

四是充分借助政法委的协调作用。公安、检察、法院三家都有自己的职责分工,彼此也不隶属领导,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形时,可以借助政法委的统筹协调功能。在制度建立上,可以适时就配合协调制定操作方案,细化流程,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将三家签定的文件、建立的机制,可以提请政法委适时督查,确保配合落到实处。在个案对接上,对于疑难复杂的虚假诉讼案件,公检法三家可以进行联合督办,如当法院与公安在是否应予刑事立案侦查问题上有争议的,可以让检察机关进行参与甄别,并实时跟踪办理动态,实现案件刑事、民事的全面对接处理,提升办案质效。

 

参考文献:

[1]       卓泽渊:《刑法:必须谦抑的公器》,载《检察日报》2021525日,第3版。

[2]       张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视域下的调查核实权》,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第95页。

[3]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201月(司法实务)。

 

注:作者黄浪,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伍琳龙,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