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 资料信息 >> 理论研究 >> 正文

对职业放贷人检察监督路径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2/7/6 15:54:58   作者:李华 谯惠方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2586

 

摘要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于202111日起实施。其颁布施行必将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必然对民事检察工作提出新命题。据此,针对职业放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对其实施类案监督及精准监督。本文将结合民事检察工作的现状对实现职业放贷人之检察监督路径提出一些新的思考,以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对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功能,对公平正义审判结果的司法救济功能,对当事人诉权的法治保障功能,从而营造良法善治的司法环境,促进民法典有序运行。

关键词民事检察 裁判结果监督 职业放贷人  监督路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作为一部完备、系统、科学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民法典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当今时期,围绕运用施行民法典,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重要指示是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的重要任务。“徒法不足以自行”,因而思考如何打击职业放贷人,对其已获得胜诉且生效的借贷纠纷裁判如何进行民事检察监督则成为其中一个急需关注的主题。

一、厘清民事裁判结果监督的内容

《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是以裁判结果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三种片段式的、事后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3]。它是为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监督,其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通过对公权的监督间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其性质是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种法律监督的功能是确保社会主义法治得到充分维护,法院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保护,从而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其所涵盖的民事利益是否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保护为边界[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十一至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及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三类案件。

    对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简称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裁判结果的监督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能够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错误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其手段可以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与二百零一条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规定了对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再审进行监督的情形:一、判决、裁定类,对其进行监督条件有十三种情形,包括实体性、程序性和法官渎职行为这三大类再审事由;另排除解除婚姻关系的、公示催告类的除权判决及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民诉法解释》第380条)作出的判决不适用再审。二、裁定类,只有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两类生效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三、调解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故能够作为抗诉监督客体的民事调解书限定于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利益的范围。长期以来,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如何进行监督,存在不同意见。其中反对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而是否两益需要进一步论证。肯定意见则认为,行为人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妨碍司法秩序和损害司法权威,必然影响国家对中央事权的正常支配及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范畴[5]。而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在讲课时明确指出,违反自然或者合法原则的调解,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亦可受理。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规则》第八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职业放贷人的相关问题

(一)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对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故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二)对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的依据

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主要依据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8修正版)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二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是银保监会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中亦指出:“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关机构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据此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对职业放贷人进行检察监督的思考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融资秩序,《民法典》在合同编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高利放贷载入民法典体现国家治理高利贷的决心,从上位法高度对高利放贷行为规制,代表国家对高利贷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治理高利放贷乱象的呼声,也对职业放贷人产生有力震慑。民法典中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也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每一个诉讼监督案件中对此类问题保持高度敏感、高度关注。

   针对如何对职业放贷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现结合宣汉辖区内的案例进行具体分析:(2020)川1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川17刑终14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起,长期在达州市宣汉县向不特定的对象放高利贷,逐步发展成为职业放贷人。”上述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债权人以职业放贷为业,如实支付出借款,其釆取暴力、软暴力催收等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定罪处刑。但存在收取砍头息、违法高息等行为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民事违法处理,进行民事检察监督,即民事裁判结果监督。结合前文分析,可监督的对象主要为判决书与调解书两类。

   对于职业放贷人已经取得胜诉的判决书,因为债务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所做出的受到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被强迫交易成为债务人的证据的出现,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予以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类案监督。

   对于调解书则相对复杂,因为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前提是该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借款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与放款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若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突破了相关利率保护红线,则法院不应对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已经确认的,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故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的诉讼调解案件,宜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我院民事检察部对案例中被告人罗某某牵涉的这一起民事借贷的调解案即是通过认定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的检察建议的方式,得到法院采纳,予以纠正。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即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故已由职业放贷人申请执行完毕的,应当执行回转进行返还,尚在执行过程中的亦可制发检察建议,中止执行。当然,如果发现职业放贷人虚构债务,在债务人归还借款后又持借据主张权利等虚假诉讼行为,即利用调解协议或者判决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有徇私枉法、受贿、渎职的案件,则应通过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精准检察监督。

【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Copyright (c) Since 2011 by www.scdzjc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电话:0818—2125402 传真[FAX]:0818-2182083 主办单位: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白塔路299号 邮政编码:635002 蜀ICP备1200908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