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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的审查难点及审查方法
更新时间:2020/2/26 16:09:48   作者:高小英 王成 白玉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5681

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逐渐趋于隐蔽,由传统领域向新行业、新领域扩张,并呈现出非暴力化金融化趋势,其中,以借贷为名实施非法牟利的套路贷犯罪呈高发态势。套路贷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衍生出暴力索债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精神失常、自杀等危害后果,还严重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中央政法委等部门多次强调要严打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但套路贷大多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是民间借贷还是套路贷,直接影响案件定性,而这也是刑民交织类案件审查难点。同时,案件属于套路贷的,定什么罪、一个罪还是数罪,这也是办案中审查的难点。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从套路贷审查的难点入手浅谈该类案件的审查方法。

一、什么是套路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套路贷并不是刑法所设置的一个新罪名,而是新型黑恶犯罪行为的一类,

其本质是以借贷为名,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再以服务费、中介费、手续费等名义虚增债务,伪造资金流水,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迫使被害人继续借贷平账,不断垒高债务,最终通过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套路贷有以下五个特征:

1.假借民间借贷为外衣。通常,行为人对外以车贷房贷”“无抵押贷等名目吸引有车有房且有迫切资金需求、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贷款或涉世不深的大学生等群体,通过虚假宣传,引诱被害人在不知情或被误导的情况下与之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

 2.制造资金流水假象。行为人将虚增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同时又要求被害人通过另一账户或取现的形式将虚增的债务交付给行为人。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实际取得或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内的前述款项。

 3.单方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行为人往往通过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还款时间故意失联等手段,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假象。

4.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造成被害人违约后,行为人往往以违约金较再贷款利息、手续费高太多为由,诱导被害人与其关联公司、关联人员签订更高金额的虚高借款合同,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5.软暴力或暴力索债。在借款垒到一定数额后,为实现债权,行为人往往以给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打恐吓电话、发威胁短信、曝光隐私、半夜拍门、泼油漆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迫使被害人不得不交付财物。

二、套路贷案件的审查难点及审查方法

套路贷的概念及特征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典型的、完整的套路贷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借款阶段精心设计连环套,主要为诈骗行为。第二阶段是索债阶段,表现为软暴力、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审查涉嫌 套路贷案件也应分两步进行,先审查是套路贷还是民间高利贷,若符合套路贷特征,再审查案件定性。

(一)难点一:与高利贷区分难

套路贷是高利贷不断演化的一个结果,看似是高利贷的变种,但二者有着根本区别。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其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高利贷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才不受保护。具体审查时需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1. 借款合同中虚增数额的名目。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以保证金、违约金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虚增数额则往往是以本金之外的高额利息名义设定。

2. 借款人的主观认识。套路贷的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无需归还,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陷入错误认识;而高利贷的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高利息需要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3. 行为人对违约的态度。套路贷中的行为人为达到占有虚增款项、不断垒高债务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其主观上对借款人违约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而高利贷的出借方则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而不会刻意制造借款人违约,主观上对借款人违约持否定态度。

4.行为人是否使用套路。套路的行为人不仅是追求最初借款合同上的金额,而且是以借款合同上数倍于本金的数额为目标,通过故意隐瞒还款期限、约定高额违约成本,或是明显不合理的还款条件来设置层层陷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签下合同。之后,行为人则刻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的假象,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诱骗被害人到关联公司或关联人员处,再次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逐渐垒高借款数额。上述行为模式可以看出,套路贷的行为人为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精心设计骗局、套路,被害人最终被套路而损失财产。而高利贷的出借人追求的仅是高额利息,一般不会在借款阶段就设置层层陷阱,借款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出于被套路而借款。

(二)难点二、案件定性难

套路贷不是一个罪名,案件如何定性取决于出借人是否为实现非法债权而实施违法行为及实施了何种客观行为。笔者将从两方面展开讨论。

1.未实施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分两小类讨论

1)尚未实施制造违约、转单平账、垒高债务行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这类案件,有的刚签订贷款合同、有的已放出贷款、有的借款人在依约分期偿还贷款、有的借款人系自己违约、有的借款人违约后自行支付了违约金等。总之,出借人尚未实施转单平账、垒高债务的行为,也未强行扣押借款人财物、未提起虚假诉讼、未采取非法拘禁等违法手段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之目的的行为。对这类案件,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出借人将实施前述行为而定相应犯罪(未遂)外,其他的都不宜以犯罪论处。此时的客观行为无法推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说主观犯意还未表露,所以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诚然,出借人已按贷款合同上载明的金额转款,然后以各种名义向借款人收回部分现金,合同中载明的贷款金额远高于借款人实际所得借款数额,并制造了资金流水,看似已经虚增债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但是,仔细思考却不尽然。因为有的出借人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害怕借款人不依约偿还利息、违约后不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借款时径直从本金中扣除。此时,无法从证据角度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我市办理的周某等人车贷案件中,确有部分出借人仅是依约分期收贷,没有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从事实上否定了直接把这种行为人认定为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犯意的正确性。 

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采用前述方法实施了多起出借行为,其中一部分采取了非法手段占有借款人财物,一部分没有,对于没有的部分,则可推定将实施已经采用的实现行为,因此构成前种犯罪的未遂。笔者认为这一推理不当,缺乏逻辑。就如同某人曾因购买管制刀具伤人后,如果再购管制刀具就可推定其将用刀伤人一样荒谬。

还有人还提出,对此类案件,因为行为人无贷款资质,可按非法经营罪处理。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条文中,没有直接将无资质出借资金行为列为犯罪,条文中的兜底条款也不能随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为非法经营罪行为的,除非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批准,否则不能认定是非法经营行为。因此,在没有被请示批准前,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实施了刻意制造违约,转单平账、垒高债务行为,尚未实现非法债权的,可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这类案件,行为人虽尚未实现非法债权,但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属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也系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在借款阶段就精心设计骗局、套路,刻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再次诱骗被害人与其团伙签订虚增债务合同,通过转单平账,不断垒高债务。分析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系基于被套路而签订虚增借款合同,被害人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行为人尚未实现非法债权,系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故可以犯罪未遂论处。

需注意的是,套路贷的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诱导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借用了合同形式,貌似合同诈骗罪,实则不然。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在经济活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侵犯客体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套路贷行为人只是借用了借款合同的名目,并不是在真正签订、履行合同,侵犯客体只是被害人财产权益,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定诈骗罪。

2.实施了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可根据实行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数罪并罚或是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1)择一重罪处罚情形

实践中,套路贷的的行为人在借款阶段先是实施了诈骗行为,为实现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又采用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或者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或者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前行为涉嫌诈骗罪,后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滋扰闹事、敲诈勒索等行为是为了实现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实践中行为人采用敲诈勒索、虚假诉讼、滋扰闹事等此类手段索取债务是惯常手段,后罪行为是前罪行为的手段与自然延伸,因此处理上只择一重罪处理即可。在选择较重罪名时,我们应根据行为人具体的犯罪行为、情节、金额及应处的刑期等综合判定。

如我市办理的周某等人车贷案中,出借人先是将借款人的车辆秘密开走,而后打电话勒索借款人高额赎金,并要挟将借款人抵押的车辆卖掉,恐吓借款人不得报警。借款人迫于威胁不得不按出借人的要求,交付了拖车费、停车费等高额赎金,我市已以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起诉。

2)数罪并罚情形

套路贷的的行为人在借款阶段先是实施了诈骗行为,后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又采用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前行为涉嫌诈骗罪,后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后行为虽然也是为了实现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貌似具有牵连关系,但实则不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牵连犯之所以择一重罪处罚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手段行为是实现犯罪目的的惯常、必要手段,因此处理上只择一重罪处理。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手段并非是实践中强行索取债务的惯常、必要手段,已超过了社会公众的认知及法律的应有之意,且从罪刑相适应及立法精神、刑法整个体系看,只定一罪并不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完全评价,因此, 应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就做了这样的规定,为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结语

套路贷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作为检察机关应会同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统一思想,多措并举,形成打击套路贷犯罪合力,依法从重惩处。作为办案一线的检察人员,我们要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主客观相统一、证据裁判等理念,厘清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对属套路贷的,要准确定性。同时,要加强法律研究,有效应对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坚决遏制套路贷犯罪的新苗头,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不受侵害。

 

(作者:高小英系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员额检察官;王成系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白玉系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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